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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周某某,女,回族,生于1982年2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班某甲,男,回族,生于1981年06月0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班某乙、长子班某丙。因原、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孩子不与被告计较,但是被告并不因此而收敛。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5年6月又一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班某乙、婚生子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两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位于中河乡曹河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诉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委托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以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的事实;4、节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做结扎手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未想过要将孩子分开抚养。虽然原告认为我们感情到了无法挽回的余地,但为了孩子我希望这个家庭能继续维持,我和原告相遇也是一见钟情,我媳妇感觉我没有安全感,以后我会努力做一个负责任的男人,对家庭负责,尽我所能给他们提供好的生活,我知道错了,我想挽救这个家庭,希望这次矛盾能化为动力,以后好好过日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7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班某乙(生于2007年5月31日)、长子班某丙(生于2009年7月21日)。结婚之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又于2015年6月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班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已是多年夫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同时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养照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其行为确有过错,在夫妻生活当中,被告应当引以为戒,汲取教训,改正错误。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姬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