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响林与武汉鑫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2号原告李响林,武汉三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琦,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鑫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1街坊42门1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响林诉被告武汉鑫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林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张天琦,被告鑫星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林诉称:原告系武汉市青山区雅苑公寓小区2楼(201、202、203室)的业主,被告系雅苑公寓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自2002年入住雅苑公寓,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对出入雅苑公寓的人员未进行有效管理,且雅苑公寓1楼平台上搭接了各类水管、空调架、防盗网架等,小偷很容易进入原告房屋。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反映,但均未引起被告重视。自2002年开始,原告的房屋先后6次被盗,家中保险柜2次被撬,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珠宝等财物被窃,价值为6万元。原告曾3次报警,被告均未加强安防措施,目前相关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雅苑公寓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提供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怠于履行物业服务,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推诿塞责,致使原告财务被盗,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虽经多次反映情况以及报警,被告的服务毫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财务被盗损失6万元;2、被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原告房屋被盗窃的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响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两证,证明原告系青山区雅苑公寓小区201-203号房屋业主;证据二、2015年一二季度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系雅苑公寓物业服务单位,向原告收取了物业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照片,证明因被告服务不尽责,导致原告家中被盗,遭受财物损失6万元;证据四、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的财物又一次被盗,原告报案,被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具有明显过错;证据五、小区正门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对小区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鑫星城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进驻雅苑公寓进行物业服务,在原有物业基础上进行管理,原告此前被盗6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对从进院门以内,业主户门以外的公共部分进行秩序维护,原告家中被盗后,青山区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给出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自身防护。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鑫星城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才对雅苑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中被盗并未向我公司反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山区18街坊118门201号、202号、203号(雅苑公寓小区)业主。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雅苑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物业合同委托管理事项第4条约定:被告对“本物业小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10条约定:被告“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原告自称从2002年开始,家中财物多次被窃,2015年5月17日,原告家中再次被窃,向青山区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记载:“2015年5月17日中午12时43分,报警人韩可勇报称发现雅园(苑)公寓201室办公室被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与雅苑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已约定被告公司服务范围为小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在入住该小区后,家中曾多次被盗,现原告以被告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物业服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务损失6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为6万元,也未提交被告对出入小区人员未进行有效管理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响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李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