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景洪市旅游度假区开展巡查工作时,在景洪市曼弄枫村委会曼景法村口对面的路边抓获被告人毛某,当场从其身穿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粉红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20粒。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4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35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35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冰毒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黑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电霸三代和白色苹果5S手机各一部,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