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地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国道福昆线方向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往漳州市第五医院方向行驶至该镇集友公园路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正由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庄某于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出警到现场的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庄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庄某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国道福昆线方向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往漳州市第五医院方向,行驶至该镇集友公园路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正由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庄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并主动向出警到现场的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庄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庄某亲属赔偿王某乙亲属共计30万元人民币,王某乙的亲属对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庄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庄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庄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庄某可宣告缓刑,但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人民陪审员 刘井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