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波与张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波,张泽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113号申请人姜波,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八卦岭乡珍珠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申请人张泽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旧寨村华南四街**号,电话:187XX****XX。申请人姜波与被申请人张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姜波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泽国驾驶的冀BY31**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泽国驾驶的冀BY31**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俊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佳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