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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衍军诉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衍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衍军诉被告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军诉称,魏丽、王洋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由被告段永胜提供担保。借款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胜均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其一直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胜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魏丽、王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衍军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魏丽、王洋,担保人段永胜。2015年7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内容:我愿意为此借条继续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魏丽、王洋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魏丽、王洋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魏丽、王洋在借款后支付了105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10500元应视为魏丽、王洋偿还的借款本金,故魏丽、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魏丽、王洋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为借款作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对魏丽、王洋需偿还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魏丽、王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衍军借款199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