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吕某1、吕某2抚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郭某,吕某1,吕某2,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2,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父亲。原告郭某,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1,女,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吕某2,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路顺江,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某,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1母亲。原告王某1、王某2、郭某诉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郭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1、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典礼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典礼前,被告吕某1父母借嫁女之名向三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三金款8000元、订婚款1000元。由于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典礼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且被告吕某1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王某1生气、吵架,今年2月又和原告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对年幼的女儿不闻不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生女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吕某1依法承担;二、判决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1、李某未答辩。被告吕某2当庭口头辩称,1、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吕某1本人没来,不做答辩;2、原告诉状中说的80000元彩礼款包括三金、衣服等款,此款与吕某1父母无关,因为父母没有把这80000元得到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经媒人李用芹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8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年××月××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生育女儿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吕某1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虽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收取三原告的彩礼款80000元,应合理返还,因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1同居时间长,又生育一女,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原告王某1要求抚养生女,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因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生女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吕某1酌情承担抚养费25000元。典礼时,被告娘家的陪送物品,因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吕某1、李某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王某2、郭某彩礼款16000元;2、生女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25000元;3、原告王某1、王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某1、吕某2、李某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原告承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