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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雪萍与郑利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萍,郑利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杨雪萍,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普,男,蒙古族,1975年8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新尼夫,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雪萍与被告郑利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利普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郑利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告郑利普的委托代理人新尼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萍诉称,被告郑利普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不同,有的有欠条,有的无欠条,每笔借款都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2年8月6日(当天向被告郑利普转账1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被告郑利普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我们口头约定,每两个月结一次息,每次将利息打到张克鲜卡上,现已结至2013年9月。现要求被告郑利普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利普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杨雪萍的钱,欠条上除郑利普名字外,其余内容都不是本人书写。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欠条是在原告杨雪萍软磨硬泡之下出具的。原告杨雪萍没有实际向被告郑利普提供100万元借款,该诉讼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杨雪萍书写了“欠条,今借到杨雪萍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的内容,被告郑利普在上述内容之下书写了:“欠款人,郑利普,2012.8.6日”。2015年4月8日,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证明,2012年8月6日,由原告杨雪萍银行卡向被告郑利普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杨雪萍以2012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及2013年3月17日存入郑利普银行卡19.6万元农村信用社回单起诉被告郑利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杨雪萍曾于2014年就100万借款将被告郑利普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诉。2015年1月7日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对转账1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10万元包括于原告诉讼请求100万元之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雪萍又将该10万元及2013年3月17日存入被告郑利普银行卡19.6万元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磴口县人民法院,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磴巡初字59号民事判决对该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郑利普向原告杨雪萍返还不当得利款29.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欠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存款回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借款数额较小时,一般出借人具有即时支付的能力,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出借人提供了借条的,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雪萍出借金额100万元,属于大额借贷,明显超出一般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原告诉称被告郑利普从2010年开始就陆续向其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杨雪萍无足够证据证实向被告郑利普交付2012年8月6日前的90万元借款本金及被告从2010年10月后向其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除提供有效借款合同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的证据。但原告只证明10万元的转账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杨雪萍持有的欠条虽有被告郑利普的签名,但是被告郑利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大额借款的欠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由于原告杨雪萍只能提供10万元交付的证据,该合同90万元部分,无足够证据证实已提供借款,尚未生效。故该9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认定的10万元事实,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5)磴巡初字59号民事判决对该10万元诉讼请求,以返还不当得利予以支持,本院不得重复裁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据只是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合同生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萍要求被告郑利普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杨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广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