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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暂缓。但事后双方仍无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孩子逐渐长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有拉拉扯扯现象。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暂缓。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万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暗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