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苏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苏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杨春林,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村委会车带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其。原告杨春林诉被告苏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盛,被告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林诉称,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苏宏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村委中三墩码头因生活琐事污蔑并用铁耙打伤原告杨春林,导致原告头部挫裂流血及全身多处挫伤。事后原告杨春林被送至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留医住院治疗22天(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额骨及右额窦小骨瘤,共花去医疗费4204.93元。被告苏宏因此被犀牛脚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双方为此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杨春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宏赔偿医疗费4204.93元、误工费1474元(24432元/365天×22天)、护理费2179元(36157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共计11437.93元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杨春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春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宏打伤原告杨春林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致伤后的伤情及留医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4、《市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被致伤后的伤情及留医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留医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204.93元的事实。被告苏宏辩称,一、原告杨春林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制造者,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苏宏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杨春林在市二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525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苏宏已垫付2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苏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但对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治好了,在市二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52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有异议,但从证据来源和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苏宏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村委中三墩码头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杨春林发生争执打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苏宏铁耙打伤原告杨春林,致使其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天,原告杨春林被送至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留医住院治疗22天(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679.93元。住院期间原告杨春林也前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检,共花去1525元费用。为此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杨春林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苏宏在原告杨春林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2015年2月10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对苏宏依法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宏与原告杨春林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没有正确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纠纷,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被告苏宏使用器械致伤原告杨春林,造成原告杨春林受伤入院治疗,庭审中被告苏宏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另外从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中也得予充分证实。根据本案起因、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苏宏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春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林未能保持克制而挑起事端引发打架,对造成自己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苏宏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04.93元、误工费1474元(24432元/365天×22天)、护理费2179元(36157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应酌情给予往返一趟交通费200元(50元/次×4次往返)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由于没有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其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苏宏应赔偿给原告杨春林医疗费4204.93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57.93元的60%即6154.76元,扣减垫付2000元后,实应赔偿4154.7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苏宏向原告杨春林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原告杨春林所受的是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属于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权益范畴,并且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该请求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宏以原告杨春林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不合理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宏应赔偿给原告杨春林医疗费4204.93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57.93元的60%即6154.76元,扣减垫付2000元后的4154.76元;二、驳回原告杨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苏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章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