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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增与被告赵建成、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增,赵建成,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金增,男,1962年10月16日,汉族,个体户。被告赵建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海燕,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玉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增与被告赵建成、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增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赵建成、高海燕价值人民币650万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原告王金增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赵建成、高海燕价值人民币6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王金增所有的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49**号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