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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林等诉被告张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林,王永珍,张攀,洪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张明林,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王永珍,女,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攀,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洪怡,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邹毅、蔡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林、王永珍诉被告张攀、洪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林、王永珍,被告张攀、被告洪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林、王永珍诉称:被告张攀、洪怡原系夫妻关系,张攀系二原告之子。2004年洪怡在宜宾一医院实习,与张攀相识相恋。2005年洪怡毕业后,二原告帮忙将洪怡安排到宜宾一医院工作,与张攀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计划结婚。由于二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无经济能力购买结婚住房。二原告也为张攀准备了20万元作买房用,并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和2005年8月27日将这20万元转入了张攀的账户。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前与张攀商议后,向张攀提出,要父母资助可以,前提必须是二被告能白头到老,否则,所资助的房款必须归还,并且要付利息。否则,二原告将收回已转给张攀的20万元。张攀答应后,于2005年9月18日,由张攀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条),并签字。协议上约定:张攀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结婚用房的首付,如二被告不能白头到老,则该借款必须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2006年1月,二被告结婚。2007年7月,二被告将此款购买了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鼎业兴城小区12幢1单元6楼601号住房。现二被告已离婚(二审判决已生效),按照当初借款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将20万元借款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虽然该借款协议是张攀在婚前向二原告所借,但该款是用于二被告结婚购房和装修新房所用,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已将该房平等分割,洪怡已对该房享受了权利,故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由于二被告已违约(借款协议),且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攀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与洪怡当时没有条件买房子只好向我的父母求助,商量之后父母答应借我20万元。因当时我与洪怡还没有结婚,因此借条是我出具给二原告的,购房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只写了我张攀一个人的名字。借款情况洪怡是一清二楚的,没有我父母的支持,我们结婚将面临无房居住的状况。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并且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现在父母要求还钱,故借款理应由我和洪怡共同归还。被告洪怡辩称:我从未向二原告借钱,并且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或借条,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收到过二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我与张攀于2006年结婚,二原告主张的借条发生在2005年,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属于张攀的个人债务,与我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为什么2005年有20万的经济条件不以个人名义婚前买房,非要等到婚后和我一起出资,首付中还有我向我爸妈借的3万元,然后以夫妻共有借贷住房公积金购买。单凭一张没有我签名的并且无法鉴定时间确定其真实性的“借条”和一个现金入帐以及同一天的出账就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那么谁都可以找我赔钱,因此我不认可此借条与我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攀与被告洪怡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张攀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结婚买房,2005年5月20日原告从张明林的银行账户取款12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张攀卡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2005年8月27日原告从王永珍的银行账户内取款8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张攀卡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攀2005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与洪怡情投意合,目前打算订婚,因婚后无房,故向父亲张明林、母亲王永珍借款20万元,用于婚后购房和装修新房所有。当父母和我约定:该借款如我和洪怡能白头到老,可不予归还,如不能,则必须归还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张攀2005.9.18父亲:张明林母亲:王永珍2005.9.24”2006年1月,张攀、洪怡结婚。原告向张攀账户存入的20万元借款一直未曾取出直至2007年7月24日,二被告使用张攀卡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向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岸项目分公司转账121118元用于支付购买南岸鼎业兴城12幢1单元6楼601号房屋的首付款。产权登记人为张攀。现张攀与洪怡已离婚,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4年张攀起诉洪怡要求离婚,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攀与洪怡离婚,位于宜宾市南岸鼎业兴城12幢1单元6楼601号房屋产权100%归张攀所有,尚欠的贷款50400元由张攀负责偿还,张攀支付洪怡房屋折价款324800元。张攀与洪怡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2005年张攀和洪怡每月实得工资均一千元左右。2.宜宾市南岸鼎业兴城12幢1单元6楼601号房屋装修花费10多万元。3.2015年5月14日洪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84号退案说明,载明“……经初检,《借条》上的手写字迹为蓝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在现有条件下因技术原因我中心不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明林、王永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银行明细查询、2013年8月8日庭审笔录、借条、收据、(2014)翠屏民初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865号判决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裁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了20万元借款给张攀。而张攀和洪怡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能够支付房屋首付款以及装修费用,且对比首付款收据和银行流水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张攀的20万元借款中有121118元确实用于张攀和洪怡购买宜宾市南岸鼎业兴城12幢1单元6楼601号房屋。庭审中张攀和洪怡均认可花费装修费用10多万元。仅靠原被告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装修费用,张攀和洪怡也不能提供两人是用自己的收入支付全部装修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称其借给张攀的20万元用于张攀和洪怡购房以及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张攀与洪怡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已将宜宾市南岸鼎业兴城12幢1单元6楼601号房屋平均分配。二原告要求张攀与洪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将房屋平均分配,借款本金以张攀和洪怡各承担10万元为宜。一般情况借款时不会将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作为附属条件。二原告借款给张攀买房装修,实际上是对张攀洪怡婚姻生活寄予美好的愿望,是基于张攀与洪怡婚姻关系存续而附条件的借出。但借款时借条仅由张攀个人签字,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仅为张攀个人作出的承诺,并未征得洪怡同意,也未告知洪怡知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张攀的特殊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对从借款之日起至二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出的利息,由张攀个人承担为宜。对于洪怡来说,二原告支付的20万元确实用于了其与张攀的婚姻生活,洪怡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二原告对其的赠与,对于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是对洪怡的无息借款。参考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起诉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由张攀和洪怡共同承担。但因双方已将房屋平均分配,利息以张攀和洪怡各承担1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林、王永珍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洪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林、王永珍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明林、王永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24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四、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明林、王永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洪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明林、王永珍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攀、洪怡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