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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兵与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兵,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88号。法定代表人袁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兵与被上诉人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能科技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兵于2011年10月进入微能科技公司工作,任技术部经理。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微能科技公司通知工会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袁兵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袁兵,鉴于我公司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你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不服从工作安排,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影响,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见到本辞退通知后,到本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在15日前办理好书面交接手续。待交接完毕后,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袁兵自2014年7月12日起不再至微能科技公司上班。2014年9月,袁兵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363号仲裁裁决,令微能科技公司支付袁兵7月工资2068.9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袁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袁兵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袁兵追加诉讼请求:1、因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要求微能科技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0490元;2、微能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8219元;3、提成7000元除以12,另加上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30元,总计813元应计入其工资标准中。原审中,微能科技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公司加班调休情况》,袁兵签字确认其至2013年6月底剩余可调休时间127.5小时,微能科技公司根据袁兵每日工作安排的邮件统计汇总的袁兵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16日可调补休时间为-46.5小时。袁兵对其签名的真实性称“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当时应该没有做过这样的表”,但其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袁兵对微能科技公司统计的其至2014年6月16日可调补休时间为-46.5小时不予认可,在微能科技公司陈述“袁兵在仲裁时是确认真实性的”后,袁兵陈述“如果微能科技公司提供的加班调休情况汇总表与仲裁时提供的是一致的,我予以认可”。法院依据证据采纳规则,确认微能科技公司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袁兵主张的微能科技公司尚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袁兵提交案外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基于前述事实,加班事实已无需再予证明。微能科技公司确认袁兵依据银行卡对账单计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260元,但主张袁兵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超出部分为绩效工资和奖金,随客观情况可以调整。袁兵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微能科技公司陈述为,在商贸学校项目中安排袁兵去做技术指导,而袁兵拒不执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袁兵辩解已告诉了施工队应该自己找国家的标准和施工规范施行。结合原审庭审中查明的袁兵销毁其经手的工程项目电子数据资料而不交给单位的行为,法院推断微能科技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存在。对于提成及质保金的主张,袁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微能科技公司予以否认。微能科技公司提交了《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规章制度》,其第16条规定“公司员工应积极配合项目及公司经营业务的顺利开展,服从公司及项目经理的管理,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推诿,如有不服从管理、拒绝执行指令等行为,公司可以给予扣除奖励直至开除处分”。袁兵当庭否认制度的存在,但其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在会议上听过,依法应认定微能科技公司的制度已公示。该项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在会议上公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袁兵2014年7月1日至11日间共上班9天,应得工资为2068.97元(5260÷21.75×9)。袁兵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有意回避、否认不利于其的事实,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微能科技公司表示,对裁决结果虽有异议但愿意按裁决结果履行。原审认为,袁兵与微能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建立,微能科技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袁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第二个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应向袁兵支付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时效亦为诉讼时效,袁兵2014年9月方申请仲裁,其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袁兵主张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5000元、微能科技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用人单位对其使用的劳动者享有管理、调度的权利,以实现用工利益,达成劳动合同目的。在该项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处于主导地位,劳动者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的管理。袁兵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影响到对外商业合同的履行,损害公司利益,微能科技公司依据制度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且事先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微能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袁兵所主张的微能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袁兵要求微能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袁兵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袁兵主张的微能科技公司尚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无理辞退的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微能科技公司自愿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袁兵7月工资2068.9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微能科技公司支付袁兵2014年7月工资2068.9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微能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该向其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微能科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兵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其能够胜任工作,微能科技公司没有支付相关的提成,以及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和工会。被上诉人微能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方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方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公司没有工会的证明目的。2、方某证言中提到公司的劳动纪律也仅是口头的,有的时候开会会提到,恰恰与袁兵在仲裁庭审中以及原审庭审中的表述相互印证,袁兵对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可能书面的规章制度袁兵没有看到,但是不代表规章制度不存在。3、其公司解除合同是依据公司工程技术部的规章制度,而方某本身不是技术部的。4、方某证言中关于加班调休的操作流程,与其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陈述的相关的加班统计以及调休的陈述是相互吻合的,因此不需要再给袁兵支付加班工资。5、方某所说的提成问题,是根据个人在项目中的贡献来进行分配。而本案中所涉及的项目袁兵所做的工作不足以得到项目提成。胡某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1、胡某对于其公司当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胡某对于进公司以及离开公司的最基本的时间都不能说清楚,可以看出其证言有问题。3、关于工会的问题,胡某提出工会没有成员和组织就没有工会,这样的推论没有依据。胡某本身不是工会的成员,当然不知道工会组织具体在哪里以及有没有成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方某与袁某同一部门,其证言难以反映袁兵所在工程技术部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微能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系口头宣讲,公司加班实行调休制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袁兵在仲裁和原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项目提成问题,胡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微能科技公司有关于项目提成的规定,但不能达到证明微能科技公司欠付袁兵项目提成的证明目的。至于工会组织是否存在问题,因胡某不是工会成员,其证言无法证明工会组织的存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微能科技公司与袁兵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主经营、依法进行企业管理的权利应该予以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微能科技公司在《南通微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规章制度》第16条中规定“公司员工应积极配合项目及公司经营业务的顺利开展,服从公司及项目经理的管理,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推诿,如有不服从管理、拒绝执行指令等行为,公司可以给予扣除奖励直至开除处分”。袁兵虽否认该制度存在,但从证人证言及袁兵本人在仲裁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微能科技公司在日常管理及公司会议中对该制度进行过口头宣讲和告知。袁兵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拒绝公司的安排和工作指令,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损害了公司利益。微能科技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对袁兵作出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兵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兵要求支付项目提成的主张,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微能科技公司有项目提成的规定,但无法据此推出微能科技公司欠付袁兵项目提成,且袁兵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