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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慧,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兰,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热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慧、白晓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虹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泰热力公司诉称,原告遵循呼和浩特市政府的供热规划,在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主持下,接收了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所属的恒力锅炉房,对原恒力锅炉房供热辖区的207894平方米供热,该供热面积包含被告所有的办公楼面积为1804.4平方米。原告从接收恒力锅炉房当年,即2011年10月15日起就对原恒力锅炉房供热辖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连续为被告供热四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热用户应当履行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其应当交纳的采暖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所欠的采暖费共计217827.17元。2、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富泰热力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协议书、供热面积示意图、面积表、通知。证明:1、2011年9月6日,原告根据市政府的供热规划接收了恒力锅炉房,接收面积为207894平方米,其中含被告一栋办公楼的供热面积1804.4平方米。2、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热关系。3、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热4年,根据呼市发改委供热价格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热费217827.17元。被告新希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富泰热力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形成的供热关系认可,供热价格认可。原告是无偿取得原属铸锻厂的锅炉设施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基于被告与铸锻厂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承接锅炉权利时应一并承担义务,继续为被告无偿供暖。对供热面积示意图、面积表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认为供暖面积是1700平方米。被告新希望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供暖协议,原告对被告的供暖沿用的是原铸锻厂的锅炉房、供热管道和供热设备。被告与原铸锻厂关于锅炉房设备的添置、取暖费的缴纳于2003年签署了《并接暖气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效,双方一直遵照履行,鉴于被告对供暖系统的先行投入,双方约定铸锻厂不收取被告办公楼的采暖费。2005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移交出让锅炉房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办公楼1700平方米的供热不收取采暖费。铸锻厂也一直按照该协议没有收取采暖费,并且在铸锻厂破产倒闭,兰太热力公司承接供暖后,也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不收取被告办公楼采暖费。现原告无偿承接了原铸锻厂的锅炉房、设备、设施,就应承接负载于锅炉之上的权利、义务,原有的基于被告先行投入,达成不交采暖费的协议应及于原告,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是对上述协议的违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现在占用和使用的土地还是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这么多年从未向被告缴纳过使用费。现原告主张采暖费,被告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协商把原来使用和现在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事宜一并解决,重新签订供热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被告违约,原告才有权利主张。3、原告主张4年采暖费,却没有提交4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的证据,两年以上采暖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请求能得到支持,那也只能支持近两年的采暖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希望房地产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并接暖气协议》。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1日与铸锻厂达成协议,免收被告办公楼采暖费,该协议有效并及于原告。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主张违反该协议,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移交出让锅炉房协议》。证明:1、被告办公楼面积为1700平方米,原告供热面积为1700平方米。2、再次证明被告不交纳采暖费,有与铸锻厂达成的协议,由于原告无偿承接了铸锻厂锅炉及设施,也应一并承接负载于锅炉上的义务即免收被告办公楼采暖费。原告富泰热力公司对被告新希望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因原告不清楚事情的详细情况,对时间、具体内容、公章均不确定,所以不发表意见。协议表述的内容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是被告与铸锻厂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根据政府规划,从兰太公司接收锅炉房,与铸锻厂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无第三方兰太锅炉的同意,而处置了兰太锅炉房的收费权利。原告从兰太地产公司接收了恒力锅炉房,被告出具的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富泰热力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协议书、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新希望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内蒙古铸锻总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并接暖气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原铸钢车间处2003年新建设的四座和厂大门西侧一座共5栋楼面积约26000平方米左右的供暖并接铸锻总厂锅炉。由乙方出资购一台新式换热器,8寸水泵两台(同时解决了明年上4吨锅炉房),盖水泵房一间,改造费用由乙方负责。改造完成后甲方供给上述楼宇暖气,其暖气费从今年开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甲方向住户收取,收到的暖气费归甲方所有(2003年10月15日必须送暖包括未交工前),盈亏由甲方自理(供暖面积包括未出售和居住的房屋)。乙方同意已由甲方供给暖气的原新希望小区1#、2#楼宇2003年10月15日采暖费今后由甲方开始收取并归甲方所有,至于新希望公司四层商业办公楼约1700平方米的暖气费从2003年10月15日开始今后不再收取(包括无论该楼权属归谁及做何使用),将来如出现特殊情况需交纳暖气及其它费用由甲方负责解决、承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10月26日,内蒙古铸锻总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移交出让锅炉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内蒙古铸锻总厂锅炉房移交出让给乙方,包括厂房、三台锅炉及附属设施。……甲方同意按现有存值的60%即15万元作为出让金。四、乙方同意甲方职工宿舍区及新希望小区的甲1、甲2号楼、西A座商住楼在12月底前并接兰太公司锅炉房的供暖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职工宿舍区需供暖的15000平方米(包括大庆路小学)暖气费由甲方负责收取,按乙方实际供暖月份交由乙方。新建四栋楼不并接,由乙方自己继续供暖,2006年春季停暖后该四栋楼并接兰太锅炉房,并接及各项施工均由兰太公司锅炉房负责,责任及费用由兰太公司锅炉房承担,以上楼宇并接后暖气费由兰太公司锅炉房直接收取,乙方概不负责。上述乙方甲2号楼中乙方商业办公楼的1700平方米的供暖并接兰太锅炉房后,不收取暖气费,由兰太锅炉房无偿供暖,今后该商业办公楼出租或转让他人,兰太锅炉房同样不收暖气费,无偿供暖。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及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呼发改价字(2008)715号《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决定:一、呼市地区供热平均价格由现行的3.04元/平方米/月,上调至4.04元/平方米/月,平均上调1元/平方米/月。二、呼市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2.95元/平方米/月,上调至3.68元/平方米/月,上调金额为0.73元/平方米/月。非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3.40元/平方米/月,上调至5.03元/平方米/月,上调金额为1.63元/平方米/月。再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恒力锅炉房:包括锅炉房房屋、锅炉房内所有设备与设施移交甲方所有,锅炉房所属土地甲方无偿使用。二、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1、接收锅炉房的锅炉、辅机、电器控制设备明细;2、接收锅炉房的二次管网及地下隐蔽工程图;3、接收锅炉房的供热面积、范围及热用户清单及明细。三、乙方应保证所移交的上述财产无任何使用权及产权争议,不存在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如存在上述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四、锅炉房内水源、电源由乙方提供,自来水表、用电电表的户名由乙方在10月1日前办理手续到甲方名下。五、整体移交前,乙方及恒力锅炉房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接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六、甲方接收后为乙方约207894平方米的供热面积供热。三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连续四个采暖期为被告供暖,被告至今未付采暖费205224元(1700平方米×5.03元/平方米/月×6个月×4年),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并接暖气协议》、《移交出让锅炉房协议》、通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2011年10月15日起,连续四个采暖期为被告供暖,但被告至今未付采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采暖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采暖费217827.17元,本院支持2052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应以2052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是对《并接暖气协议》、《移交出让锅炉房协议》的违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中免收被告办公楼采暖费的条款不适用于原告,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现在占用和使用的土地还是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这么多年从未向被告缴纳过使用费,原告无权主张采暖费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连续四个采暖期为被告供暖,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第四个采暖期期限届满之日的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止,并未超过2年。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4年采暖费,却没有提交4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的证据,2年以上采暖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205224元及违约金(以2052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