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宝坤申请执行高萍萍执行回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坤,高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中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坤,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被执行人高萍萍,女,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本院在执行王宝坤申请执行高萍萍执行回传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款197291.67元。本案前由高萍��于2011年8月16日依据本院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宝坤。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执行王宝坤人民币700000.00元,该款存入本院账户。王宝坤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经再审后作出(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宝坤应给付高萍萍1171033.33元,高萍萍返还王宝坤690000.00元。高萍萍不服并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院现有高萍萍申请执行王宝坤执行款700000.00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王宝坤应承担给付高萍萍481033.33元、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评估费12500.00元、执行费7427.08元等费用共计515435.41元。在515435.41元中扣除王宝坤预交反诉费5350.00元后,王宝坤应承担510085.41元,剩余189914.59元应返还王宝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执行回转700000.00元中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宝坤执行款189914.59元。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耿树彬审判员 辛志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