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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刘振兴、董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刘振兴,董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丽芳。被告刘振兴。被告董红英。原告王丽芳诉被告刘振兴、董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兴、董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我和被告刘振兴系朋友。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振兴向我借款9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刘振兴又向我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刘振兴一直未偿还过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振兴、董红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兴与被告董红英系夫妻。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振兴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刘振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2分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振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万全县国家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刘振兴与董红英的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振兴、董红英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振兴、董红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振兴、董红英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刘振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振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兴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振兴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兴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振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刘振兴与被告董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红英与被告刘振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兴、董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芳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