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洪兵、陈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洪兵,陈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4号原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雨山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培培,女,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滕洪兵,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景,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城公司)与被告滕洪兵、陈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沈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洪兵、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城公司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泉城公司将位于本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A10幢3单元305室的房屋预售给被告滕洪兵、陈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计632136元。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口支行申请贷款5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9年9月13日,原告泉城公司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至2012年3月5日,被告逾期8期未能归还贷款。后由中国农业银行浦口支行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75871.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共计14023.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6976元;3、泉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现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3条及保证合同之规定,原告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该合同项下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3、被告承担违约金63213.6元及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损失74396.8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滕洪兵、陈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泉城公司(甲方)与被告滕洪兵、陈景(乙方)双方订立位于本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A10幢3单元305室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32136元。甲方为乙方承担按揭还款担保期间,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银行催告后五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契约,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而无论乙方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乙方按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14日,被告滕洪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农行浦口支行)申请贷款505000元,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29年9月13日。原告泉城公司为此贷款向农行浦口支行提供担保。因被告滕洪兵未能履行还贷义务,农行浦口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368号案件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本案原告泉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生效后,本院从泉城公司处执行扣划558865.74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扣划单、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加以全面履行。现被告滕洪兵、陈景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担保人原告泉城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泉城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74396.89元,属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滕洪兵、陈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洪兵、陈景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位于本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A10幢3单元305室房屋所有权归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滕洪兵、陈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3213.6元及其他损失74396.89元。本案受理费10188元,由被告滕洪兵、陈景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黄爱斌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