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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兰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认识了在羊毛衫厂打工的被告,经一年的了解,双方渐生爱慕,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其后因被告性情变了,双方感情降温,日趋冷淡。2010年初双方分床而卧,直到2013年4月份,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在桐乡),联系不到。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因儿子被被告带走,无法联系,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儿子的抚养事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证明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兰某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三、桐乡市凤鸣街道桑园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底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其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4月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查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淡薄,现被告带儿子离家不归且无法查找至今已二年有余,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儿子离家,故本院根据原告之请求,在本案中对儿子的抚���事项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