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中贤,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原告王中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中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被告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贤诉称,原告王中贤于2015年5月2日为蒙DWE7**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王中贤驾驶蒙DWE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金融物流港F2区107号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涉案第三人于海枝刮倒,致其受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中贤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于海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赔偿款,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沈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属实。而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到现场进行核实,对于第三者于海枝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同意赔偿,但于海枝所受伤害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于海枝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疾病诊断情况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贤于2015年5月2日为蒙DWE7**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王中贤驾驶蒙DWE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金融物流港F2区107号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涉案第三人于海枝刮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被告辽沈支公司报险。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中贤负全部责任,于海枝无责任。被告辽沈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核实。于海枝被刮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20时零8分在赤峰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疾病诊断书记载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血脂代谢异常、高血压2级,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385.02元,其中医药费5000.52元,检查、挂号等费用384.5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于海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3000元。其中医疗费5385.02元,误工费157.9元×45天=7105.5元,营养费40元×13天=520元,护理费101元×13天=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3天=520元,合计14843.52元。原告称当时于海枝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为能使于海枝尽早出院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于海枝协商调解解决,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王中贤赔偿于海枝13000元。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000元。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虽到现场进行核实,也对于海枝住院的情况进行追踪,如果于海枝是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其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付,但于海枝是治疗高血压等疾病,是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中贤与被告辽沈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王中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于海枝刮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于海枝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原告驾驶车辆致于海枝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向被告辽沈支公司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核实,事后也对于海枝住院治疗的情况进行追踪,但未对第三者于海枝受伤的详细情况进行记载,也未与原告及第三者进行确认,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否则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海枝积极进行赔偿以后,被告又以于海枝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证实其已给付第三者赔偿款13000元。基于该证据可认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中贤保险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