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开源大道南段晓阳超市门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啤酒瓶将杜某某头部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头部颅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晓阳、尹超峰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