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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潇琳与王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琳,王定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49号原告李潇琳,女。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青,男。原告李潇琳与被告王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琳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王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潇琳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帐号为“幽幽四季”的淘宝店铺,转让费用为1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转让店铺后若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或过期,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身份更新资料及必要文件的配合,并明确如店铺出现二次验证,被告需提供相应资料配合验证,如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费15,000元、店铺消费者保证金1,000元、佣金1,500元合计17,500元给案外人舞泡公司,之后,舞泡公司将转让费及店铺消费者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接手店铺后,淘宝网于2015年2月8日要求对该店铺进行二次验证,原告及时联系了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但被告却无法提供。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相约商谈解决方案,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二次验证所需资料,也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商谈无果。2015年2月10日,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二次验证所需的相应资料,该店铺所有商品被淘宝网强制下架,并强制封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退还转让费3万元。被告王定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淘宝店二次验证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当造成这样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配合原告提供了原始店主的相关材料,鉴于现在舞泡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原店主,因此被告认为责任在于原告及舞泡公司。如果原告经营正常,不会出现二次验证的情况,还是可以正常营业的,如果是二次验证,肯定是原告经营存在问题。二次验证是由舞泡公司提供原始资料的,舞泡公司也可以解决二次验证的问题,现无法解决,是舞泡公司的责任。被告转让的店铺有特殊性,被告是第三手,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配合的责任,并且合同上约定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网络店铺,并支付了转让费15,000元,解除合同的条件等;2、买家充值记录等,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店铺转让费、保证金及佣金;3、淘宝店铺搜索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系争店铺在淘宝上已搜索不出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是案外人与被告妻子签订的,证明被告转让的店铺也是通过舞泡公司转让而来的;2、结婚证,证明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约定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违约被告不需承担,而二次验证就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已配合原告进行了二次验证,能提供的资料已全部提供,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该店铺确实不在淘宝网上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知道该店铺是被告转手而来,被告并非第一手店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签约乙方)、被告(签约甲方)与舞泡公司(居间方,签约丙方)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售的网络店铺的网店帐号为幽幽四季,该网店的转让费为15,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将转让费交由丙方代为支付给甲方;合同第3.1.6条约定,甲方转让店铺后若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或过期,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身份更新资料及必要文件的配合;合同第5.2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5.3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7条第(五)款约定,如发生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三)款约定情形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责任,如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多大,则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如甲方违约的,必须双倍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用,第二、如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补充条款约定,店铺如出现二次验证,要求甲方提供相应资料配合验证;合同附件中转让店铺的注册人为杜鲁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舞泡公司支付了转让费15,000元。同年1月26日,舞泡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4,500元(已扣除了中介费用)。另查明,涉案的淘宝店因二次验证无法通过,致使该店铺被淘宝公司关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现由于涉案网店无法办出二次验证而被淘宝网关闭,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转让费,但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需双倍返还转让费的违约情况,且合同补充条款虽约定出现二次验证被告应提供资料并配合验证,但双方却未约定不通过二次验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验证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转让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由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且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较短,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全部转让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该网络店铺归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潇琳与被告王定青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二、被告王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潇琳已付的转让费15,000元;三、原告李潇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淘宝C店账号为“幽幽四季”的网络店铺归还给被告王定青;四、驳回原告李潇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潇琳与被告王定青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