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李某甲诉何某丙、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何某甲,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1991年5月3日,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丙,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丙、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李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李某甲诉称,根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判决25.45亩柚木林地、439.8亩橡胶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全盘否认了原告从土地承包开始至2008年所有帐目。原、被告的公共财产部分在庭上经双方确认后又在2014年6月17日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涛的确认下,判决书上已折价分割清楚;其余生产物资(铁丝500公斤2000元、喷粉机2台1O**元、烟雾机1200元、收胶台1间2000元、柴油1桶1000元、大称1个200元)及生活用品(电视机1台15**元、电视接收器1个100元、太阳能板2块1000元、蓄电池2只1000元)被告在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经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涛的确认后放弃分割。因所有印有“何某甲”字样胶碗是原告购买,享有所有权和姓名权,不属于被告,被告不得侵占;宅基地是原告请人推的且不在林权证范围内,现有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原告出钱购买建材请朋友建盖为原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非法占有原告在橡胶柚木基地内拥有的4间空心砖棉瓦房(价值10000元)。2、被告停止非法占有原告在橡胶柚木基地内拥有的5亩宅基地(价值500元)。3、被告退还割胶生产物资和生活用品(价值10000元)其中,生产物资含铁丝500公斤(价值2000元)、喷粉机2台(价值100O元)、烟雾机(价值1200元)、收胶台1间(价值2000元)、柴油1桶(价值1000元)、大称1个(价值200元);生活用品含电视机1台(价值1500元)、电视接收器1个(价值100元)、太阳能板2块(价值1000元),蓄电池2只(价值1000元);生活用品电视机1台(价值1500元)、电视接收器1个(价值100元)、太阳能板2块(价值1000元,蓄电池2只1000元)。4、被告退还印有“何某甲”字样的胶碗,其中在被告胶树上的胶碗9936,在仓库内有6000个,小计15936个,价值144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5亩宅基地不在橡胶基地的承包范围内,现该5亩宅基地中有部分工人在居住,还有一部分闲置,对于被告工人居住的土地原告也不要求返还,但该宅基地属于二原告,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5亩宅基地系二原告所有。被告何某丙、于某某辩称,一、基地内的房子、宅基地、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均属于何某甲、何某丙各占50%的按份共有。1、基地内的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是2001年在山上建盖的,空心砖是何某甲购买的,石棉瓦、门窗、大梁、水泥是何某丙购买的,盖房子的大师傅是请来的,小工是山上的工人,并不像何某甲、李某甲说的房子是他们盖的,房子是何某甲和何某丙共同投资建盖的。2、宅基地是何某甲、何某丙共有,不是何某甲个人独有。这—点有村干部、村民、村上党员、村委会的领导等证人可以证实,还有林权证可以证实。宅基地在林权证范围内,这一事实可以让勐腊县林业局实地去勘察、测量,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何某甲、李某甲承担。中院判决书第8页、9页可以证实,当时何某丙提交了基地内的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清单,但何某甲、李某甲不认可真实性,而现在又把清单作为他们自己的证据提交,这一做法明显自相矛盾。事实是基地的下列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属于共有财产:四间空心砖石棉瓦盖的房子(三间大房、一间厨房);收胶台一间(用于胶水的收购、运输集中点);大板5块,宽约1.0米-1.5米,长约3.3米-3.5米;仓库里硫磺喷粉机3台(何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拿走一台新的,现有2台),烟雾喷雾机2台、电瓶3块、铁丝9捆、胶碗8000个左右、硫磺粉85包左右、防雨帽55包、西洋复合肥4包、150A骆驼蓄电池3个、逆变器1个;太阳板3块;液化灶1套、液化气瓶1个;何某甲上锁房间中,价值75元的水瓶1个、价值1600元的喷粉机1台、价值20元的塑料箱2个、价值50元的25W喇叭一个、价值500元的定压功放机1台、价值180元的保压器1个、价值200元的康佳音响一对、价值150元的会议话筒1个、价值2400元的TCL电视机1台、价值200元的电视机接收器1个、价值50元的高音喇叭1个、价值168元的拔罐器1个、价值80元的头灯1个、价值65元的老挝灶1个、价值40元的盐柩1个。以上均有录像和账目为证。以上是何某丙和何某甲的共同资产,应各分—半,这点中院的判决书上22页也提到都应各占50%,但何某甲、李某甲都想独占。何某丙并没有放弃分割,只是当时在中院,何某甲、李某甲没有认可何华提交的证据清单,所以不在分割范围内,导致中院未分割,但不因此认定“未分割的部分就属于何某甲个人独有”。胶碗上印有何某甲的名字,厂家写收据只写了何某甲一个人名字,但不是何某甲独自购买,而是何某丙与何某甲一起出钱买的。因为胶碗一次性定购的,买了大概两万八千多个。在胶碗上印字,一个字三分钱,如果把何某丙的名字写上去,就要多出一毛钱,为了节约成本开销,所以只写了何某甲一个人的名字。何某丙和何某甲在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从2003年起,基地用于种植橡胶柚木生产的一切投资,由两人平均分摊。橡胶林从2008年已经陆续开割,基地内为开割与生产经营而投资建造的房子、宅基地以及购买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均由何某甲、何某丙各占50%的按份共有。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属于个人独有,不能证实其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被被告非法占有。事实上,基地内的房子、宅基地以及购买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均处于何某甲、何某丙都加锁共同管理控制之中。中院的判决书已经把基地的土地包括橡胶林、柚木林、附在橡胶树上的胶碗、铁丝、胶舌、防雨帽,小货车、胶罐等物资,明确了何某甲、何某丙每人的份额。因此,何某甲无权对何某丙胶树上的胶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除非要求平均分割基地内的其他未依法分割的资产,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使用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的行为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的5亩宅基地归其所有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返还生产物资、生活用品及印有“何某甲”字样的胶碗?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欲证明被告只要求分割房子3大间、厨房1间、货车1辆、胶罐1个,其余生产、生活物资已放弃分割的事实。2、2014年6月17日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涛认为合伙财产只有3间房子加1间厨房、车辆1辆、胶罐1个的事实。3、(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除林地外,还有3间房、1间厨房、1辆车、1个胶罐的事实。4、(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合伙财产有: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一辆车、一个胶罐的事实。5、(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447.8亩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并没有判决橡胶树上的碗也归被告的事实。6、基地割胶物资和财物清单1份(手写件),欲证明基地内所有物资(2014年)清单的事实。7、2015年3月15日朱某证词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宅基地是原告请朱某推的并支付费用的事实。8、2015年3月15日向朱某取证录像、照片1份,欲证明宅基地是原告请朱某推的并支付费用的事实。9、2015年3月14日杨某甲证词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盖房子用的空心砖是原告向杨某甲联系、购买并支付了费用的事实。10、2015年3月15日向杨某甲取证录像、照片1份,欲证明盖房子用的空心砖是原告向杨某甲联系、购买并支付了费用的事实。11、2015年3月25日孔某某证词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宅基地内的四间石棉瓦房是原告联系孔某某帮盖的并未支付施工费的事实。12、2015年3月15日向孔某某取证录像、照片1份,欲证明宅基地内的四间石棉瓦是原告联系孔某某帮盖的并未支付施工费的事实。13、勐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腊民二初字第122号1份(复印件),欲证明印有“何某甲”字样的胶碗是原告购买并享有姓名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丙、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魏涛律师代表放弃合伙财产的观点,当时何某甲对这些财产均不予认可,也不出示相关资料原件,导致当时这些财产不能分割。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质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签合同时何某甲,但何某丙也在场,这些物资是基地成本支出的,这些胶碗系合伙共有财产。被告何某丙、于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基地内一切投资形成的房子、宅基地、割胶物资和生活用品,均属于何某甲、何某丙各占50%的按份共有的事实。2、村民、村干部的证明1份、林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宅基地是何某甲、何某丙二人出资购买,该地在林权证范围内的事实。3、录像和账目各1套(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何某甲想独占基地除橡胶树、柚木以外的一些不动产和割胶物资,录像和账目中载明的物品均系合伙资产。2014年8月8日起,判决书已经分割的合伙财产属于个人私有,未分割的属于二人按50%按份共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某甲、李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来源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协议书是2004年11月签订的,当时何某丙不在本地,购买建盖事务是何某甲操持。证据2不予认可,证言没有身份证号码,没有视频为证,证人未到庭质证。宅基地不属于种植面积,没有在林权证范围内。林地勘测时,证明里的证人只有杨军在场,其他的都不认识,杨军没有实际去测量,是工人拿GPS和林业局工作人员一起测量的。林权证也是前后不一,不予认可。证据3里物资数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物资是合伙财产,该份证据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这些财产,被告代理人在原来判决里已经放弃了,何某丙无理由分割物资。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制作的庭审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对其与(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关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采用。证据3-证据5系(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篇幅,该判决书系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虽二原告提供了证人的视听资料,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证实何某甲与西双版纳某陶瓷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就橡胶、柚木种植基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凭林权证无法核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在林权证范围内,而大青树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录像和账目系被告何某丙所记录的账目明细,不能证实橡胶、柚木基地的合伙财产;(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系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6日,勐腊县某镇某办事处大青树村与何某甲、邹某、李某丁、何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的集体荒山预计600亩承包给私人,年限为40年(1999年1月至2039年1月)。1999年2月27日,何某甲、何某丙、李某丁支付大青树村民小组土地租金70000元;1999年12月28日,邹某、李某丁分别出具《土地承包权放弃书》,自愿主动放弃某镇大青树集体荒山800余亩的承包权,不再投资经营。前期投资部分由经营者一次退还放弃者的所有股金,以后的一切事务及利益分成与邹某、李某丁无关,且其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及利益享受。后何某甲、何某丙对涉案橡胶、柚木林地进行了开发,共种植橡胶林地两块,面积分别是395.5亩、500.1亩,共计895.6亩橡胶,种植柚木林地三块,面积分别是9.2亩、22.8亩、18.9亩,共计50.9亩;涉案林地自开发至今何某甲一直参与开发、管理;2008年9月,何某甲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向勐腊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一栏注明:何某甲、何某丙共有,后勐腊县林业经勘查登记向何某甲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4年11月16日,何某甲、何某丙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l、从2003年起,基地用于种植橡胶、柚木生产的一切投资,由两家平均分担;在经营过程中的大小事务,两家务必协商后,方可执行生效。2、在基地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要始终做到财务账目清楚,每投入一笔钱和动用一笔资金要相互通报同意后,方可进行,不得弄虛作假,双方施行税后利润平均分配。3、基地所种植的橡胶、柚木以及公共财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采取转让、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交易,只有在双方互助共同协商后,方可进行,双方施行利润平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从2006年涉案林地内橡胶树陆续开割以来,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平均分配税后利润。2014年1月15日,何某丙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何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平均分割合伙资产。经审理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对橡胶林地、柚木林地、解放牌小卡货车一辆、胶罐一个进行了分割。该案庭审过程中,何某丙提出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2001年底建盖)系其与何某甲的合伙财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何某甲不认可该财产系合伙财产,并认为该房屋及地基有工人的投入,因何某丙的该主张未得到何某甲的认可且何某丙不能证实该房屋的地基在林权证的范围内,故在该案中对该房屋未予分割。另查明,何某甲、李某甲要求何某丙、于某某返还的生产物资、生活物资的种类、数量均来源于(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何某丙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A11组,对该证据在(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何某甲不予认可。故该院以因该证据何某甲不予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采信,在判决的过程中对该证据中所罗列的物资未予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使用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的行为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某丙已主张本案争议的4间空心砖石棉瓦房系其与何某甲的合伙财产,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何某甲不认可该主张且认为该房屋及土地有工人的投入,故在该案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二原告以该房屋所建盖的宅基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系其自己建盖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认为二被告使用该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与其与何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的建盖系二原告独自投资的观点,二原告在无法证实争议房屋系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主张二被告侵权并要求停止侵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5亩宅基地归其所有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二原告关于该5亩宅基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系村民赠送给其,要求确认该5亩宅基地系自己所有的主张,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返还生产物资、生活用品及印有“何某甲”字样的胶碗的问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生产物资、生活物资的种类、数量均来源于(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何某丙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A11组,对该证据在(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何某甲不予认可。故该院以该证据何某甲不予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采信,在判决的过程中对该证据中所罗列的物资未予分割。以上事实并不能确认被告已经放弃分割以上财产,亦不能以此确认以上财产归二原告所有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将以上财产均判归自己享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印有“何某甲”字样的胶碗,也系何某甲、何某丙用于合伙财产橡胶地、柚木地而定制,二原告主张独自享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