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信琼与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刘信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2��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琼。委托代理人武益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连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信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信琼诉称,原、被告曾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过计算机产品购货合同,确定过计算机供货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及质量保证年限等。双方履���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交付的计算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除去有计算机内存条假货外,特别在计算机主板等质量上存有问题。在不到2个月期间故障接连不断,这类机器有300台,被告多次派人来原告处维修,但今天好明天又坏。在一年期间换过两次主板,第一次换了80台,第二次换了120台,但是还是出现用用找不到鼠标等问题,最后的结论是这一批次的主板供电不足。一片片的客源流失了,学生说烂机器白去花钱,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是经营者,对计算机是外行,被告精于计算机组装,以质量低劣产品组装假品牌供货,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对被诉合同中有问题的计算机委托检验部门进行品牌真伪和硬件质量鉴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信琼变更诉���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5665.5元。一审被告科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货物质量异议的事由不成立,后果应自负。2010年9月,双方合同不仅确定了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及保质期,还确定了货物验收,即原告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期间并对货物负有免费暂时性保管责任,如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2010年9月,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验收提出异议。二、原告主张货物质量异议依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履约交货后,原告投入经营收入丰厚,足已给付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其却无理推诿拖欠被告货款32万余元。为维护权益,被告已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原告对此提出质量异议抗辩,被法院认定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2010年10月原、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网吧经营状况一直非常良好。在本院(2012)北商字第184号案件中,原告确认其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经营收入为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所以涉案的计算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2010年同期被告向原告经营地范围内的其他网吧经营客户,也提供了相同型号和配置的计算机产品,该其他客户经营状况也一直良好,说明被告提供的计算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异议期,质保期限是被告对客户所提供的计算机产品在非人为损坏的前提下提供的维修、保养和护理义务,原告对其占有使用三年之久的产品提起产品质量之诉和产品质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刘信琼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305台计算机,并对产品的型号、品牌、质保年限作出了约定;证据2: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电脑质量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源、内存等零部件的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3:求实学院视频一卡通在线数据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业至2012年8月31日每日的营业实收金额;证据4:求实学院网吧经营损失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经营损失的数额;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2条,证明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交涉,且被告认可了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证据6:青岛市中公证处(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6874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网吧自2010年10月1日开业至2014年8月28日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据7: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学晓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158××××1666电话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证据8: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网吧2011年3-5月、2011年9-12月、2012年3-5月经营利润损失。一审被告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合同不仅约定了品牌及数量,并且对验收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货到三日内原告应尽到产品验收义务,而原告是在被告供货三年出质保期之后,因被告对原告提起追偿货款之诉而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指向的鉴定材料并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及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基础;2、该报告关于电脑的认定与本案纠纷合同不一致,原、被告系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而不是电脑购销合同,本计算机产品是由部分电脑配件组成,一台电脑必须要求硬盘还要有软件操作系统,而操作系统及加装软件的好坏决定了计算机系统的实际性能,被告供货的是按照原告要求的电脑配件,该计算机购销合同没有涉及硬盘机操作系统���软件附加,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环境,包括网线、交换机、网络连接方式、系统服务器及硬盘和软件附加,该环境不能认定与2010年被告供货时的环境相同,该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报告内容第四条第3项认为该现场的大量内存条已经更换或进行大量维修,该表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勘验的计算机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机产品配置大不相同,所以并不能认定为有过大量维修和更换,鉴定机构的该结论是推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报告第六条分析说明第6项认为三号机CPU工作温度不正常,会造成死机等现象,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该三号计算机的配置和被告提供的计算机产品不相符,不存在比较基础,并且CPU功率过高的原因与散热风扇的安装以及硅胶涂抹是否均匀有直接关系,鉴定机构仅凭三号机工作温度过高即认定会出现断网死机现���是一种假设,事实是所有勘验机器并未出现断网死机现象;关于鉴定报告第七条质量鉴定意见和结论第1项,该计算机运行现场已经与2010年的使用状况不相同了;第2项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假设和推论,不具有事实依据;第3项内存条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关系。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计算机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事实;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原告诉请产品质量的依据,该证据也显示2010年10月在双方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告10月、11月、12月的营业收入非常正常,该数据可以显示按照300台计算机每小时上网费2元(其中不包括优惠卡的免费上网时间)按每月30天计算,每台计算机每天的上网时间至少为12小时,这种计算机使用率在网吧当中属于顶尖的使用效率,所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计算机产品能够承受高负荷的使用率,不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2011年1月和2月于求实学院寒假期间其营业收入相对减少也很正常,2011年3月、4月、5月,其每月收入也在10万元以上,所以被告提供的计算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求实学院校区范围内于2010年年末相继又增加营业了4、5家大型网吧,被告也是该范围内营业网吧的供应商,该大型网吧的开业对原告的经营必然形成竞争,所以其营业收入的波动属于正常现象,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相互关联关系;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1、公证参与人员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另一名无公证资格,该公证书不具备法定效力;2、公证书内容是对原告单方电脑内的数据进行保存,而非对原告经营状况、经营收入的公证,原告单方数据没有其他行政机关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属虚假陈述;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和鉴定程序有异议:1、该报告指向的鉴定材料并非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产品,不存在评估基础;2、原、被告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该标的物经营利润损失情形;3、依据原、被告合同内容和性质,该产品不可能产生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经营利润损失评估的客观依据;4、评估机构对其评估测试的环境及周边生活环境和营业环境没有表述;报告指向的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的资质和行政许可,原告不存在经营利润损失的事实依据;该报告的计算依据不符合会计准则标准的要求,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计算机数据,不具可信性;该报告依据的资料不符合财务规则,无法确认原告收入来源的依据,没有税务机关的纳税依据、业务资产报表等资料,而且仅就个别月份的经营状况,违背财务账务的连续、持续性,该报告计算方法错误,其结论未减除房租、人工费、水电费等运营成本,无税务报表为依据,不具证明力。一审被告科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结算商品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0年9月28日之后,原告就涉案产品货款至2011年7月又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相当于尾款的50%,说明原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并且一直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一审原告刘信琼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款时间是被告的开单日期,并不是原告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大于该明细上载明的数额,原告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原告希望被告能够通过维修、退换货等方式解决问题,并继续合作。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案件事实,法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受检电脑主板样品经测试其CPU运行温度偏高,由此会造成电脑死机、断网等电脑故障现象,部分电脑的内存条为记忆科技2GDDR3产品等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系其自行打印,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7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产品存在掉线、死机等现象向被告主张过质量异议被告予以回复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证明原告经营收入情况,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网吧2011年3-5月、2011年9-12月、2012年3-5月经营利润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无关联,不能认定原告付款系认可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信琼为甲方与被告科贸公司为乙方签订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计算机产品,货款共计973000元,其中关于主机产品305台,其名称、品牌、型号、金额、质保年限约定为:主板,映泰,TA770XE,137250元,三年;内存,金士顿,2GDDR3,80825元,三年;CPU,AMD,X245,118950元,三年;电源,技展,450大扇,41175元,三年;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但甲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有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责任,乙方应在接到异议报告后及时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如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时间按上述表格执行,其中显示器一个月包换,保修三年,其他产品三个月内包换、壹(叁)年内送修,所有的产品有断针、烧伤、外伤等现象,属人为伤害,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原告刘信琼购买上述产品共计305台电脑用于青岛求实学院网吧室内使用,该网吧自2010年10月1日开业,自2011年3月起网吧电脑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刘信琼多次与被告科贸公司联系,并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学晓发信息称“你再不解决问题我这就没法干了,一天收入连房租都交不上,你们家机器要不就掉线,要不就死机,要不鼠标玩玩就找不到了,学生一片片的都走了,出现了这么多问题,全是你机器的问题。”汪学晓回复称:“我知道的,但开机后就没问题了呀!要不就开不了机,我的心情和你一样的,我连要钱都没法开口,我合伙人都问了我好几次了,但我说给你们解决问题再说……你催我快解决没问题……”。原告刘信琼于2012年8月26日更换了新的电脑共计200台,该网吧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开业后求实学院又新增一家网吧,目前该学院共有网吧5家。原告刘信琼申请对涉案电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脑共305台在青岛求实学院电子阅览室网吧内,其中有101台经需方对硬件进行升级后继续在使用,204台存放在网吧仓库内,其中内存条已经大部分更换过,该网吧重新配置了200多台电脑,加上一组服务器构成无盘工作系统;专家组现场开启了涉案101台电脑并分别进��了运行测试,除其中一台不能开机外,其余均可以正常启动,随后专家组选择其中10台电脑运行了游戏或电影程序进行测试,发现有2台电脑运行时会出现死机现象,但重启后电脑又可以恢复正常运行;专家组打开涉案电脑内部查看,发现电脑内部主要由主板(映泰A87L3G)、内存条(金士顿2GDDR3)、电源(技展350X)、显卡(艾尔莎HD5670)及网卡(集成在主板内)组成,据需方反映,该批电脑已更换过2次主板,第一次更换80台,第二次更换了120台,现场勘查中发现,大量的内存条已经更换,从主板的型号及更换下来的内存条来看,该批电脑是经过了大量的维修及更换;专家组从需方仓库存放的电脑中,随机抽取2台,从大厅继续使用的电脑中随机抽取4台,带回进行进一步分析检验;尽管该批电脑是3年前的产品并已经使用过的,但查看其相关合同,其主板质保期是3年,���现场勘查及实际测试主板的使用情况分析,该批电脑主板大部分(约200台)已经由合同约定的型号映泰TA770XE更换为映泰A87L3G,说明在原先使用的过程中其电脑主板确实出现过问题,从需方现场的使用条件来分析,其直接使用了电网的市电,但每台电脑都配置了技展350X电脑电源,据相关电源技术参数可知,该电源是具有很宽的电压适用范围(160V-260V)及过压、低压保护功能,因此电脑主板出现的CPU温度过高现象,应该是其自身的设计及质量原因造成,与使用环境(市电、温度等)及使用的时间(3年)关系不大;鉴定意见为:1、该网吧内部网络布局与连接方式未发现不合理或不合规之处,正在使用交换机与网线、接头未发现残次劣质现象。通过对能使用的争议电脑反复启动与上网测试表现正常,未发生网络与服务器不能支撑无盘工作站启动以及对外部存储器的访问���载的现象;2、部分电脑主板样品经测试其CPU运行温度偏高,由此会造成电脑的死机、断网等电脑故障现象;3、部分电脑的内存条为记忆科技2GDDR3产品。原告刘信琼申请对其经营的网吧2011年3-5月、2011年9-12月、2012年3-5月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委估资产经营利润损失司法鉴定价值为1364706.8元,其中2011年3月至5月经营利润损失为247836.99元,2011年9月至12月经营利润损失为581074.32元,2012年3月至5月经营利润损失为53579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涉案计算机产品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原告刘信琼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科贸公司交付原告刘信琼的涉案计算机产品经鉴定存在电脑死机、断网等故障现象,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提供的部分产品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刘信琼自2011年3月网吧电脑出现故障后即多次与被告科贸公司联系解决,被告科贸公司直至2011年11月仍表示为原告刘信琼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刘信琼在长达一年时间仍��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营业利润损失扩大,其直至2012年8月才更换新电脑,法院对其2011年3-5月、9-12月的营业利润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期间的扩大的营业利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信琼要求被告科贸公司赔偿合理期间内营业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信琼经济损失82891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1元,由原告刘信琼负担5092元,被告青岛天和惠���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2089元;鉴定费75800元,由被告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信琼已预交,被告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信琼878**元。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天和惠丰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并有证据证明所该副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电脑配件损耗从而出现电脑运行问题应自行承担后果,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网吧经营损失的赔偿责任完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2010年9月28日,经被上诉人自觉选择,并与上诉人签订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品牌和型号履行交付义务。该《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电脑配件,并非整机,更不涉及组装及调试,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二项“验收”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在验收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上诉人所交付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上诉人自交付之日经过验收期后,应视为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有证明所谓交付各配件均为正规、合格产品,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且无论是组装机兼容性还是软件操作系统和网络服务器,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均会对电脑性能及运行速度造成障碍,被上诉人声称网吧电脑运行慢并出现死机、断网等问题,将原因归结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所谓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作为青岛求实学院电子阅览室网吧经营者相关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其有直接联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存在��脑配件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网吧经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程序违法,该评估鉴定报告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是对已经高负荷运转使用三年多的计算机配件所做,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人交付之初计算机的原始质量状况,且该鉴定报告的语言表述多采用推测语气,不能肯定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缺乏逻辑性和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片面依据该报告作出上诉人交付配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涉案计算机的主要零部件均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相一致,且涉案计算机的装机时间也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产品的时间相吻合,可以确定��案计算机即被答辩人依据《购销合同》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答辩人在接收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后才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为此向被答辩人提出交涉,要求被答辩人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被答辩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该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经营收入损失,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解决该质量问题。三、根据常识可以确定涉案计算机即被答辩人依据《购销合同》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涉案计算机总价值上百万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该产品时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购买后通过对涉案计算机的经营逐步向被答辩人偿还购机款,后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经营收入减少,答辩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重新购买计算机,更不可能在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花费上百万元购��一批有质量问题的计算机用于向被答辩人主张经营损失,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四、被答辩人提出的服务器、网线、交换机、网络连接方式等因素,在质量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排除这些因素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影响,对于零配件之间的可能存在的兼容性问题,属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硬件产品的问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不是部分计算机零配件,而是用于经营网吧用的计算机,《购销合同》也明确注明是《计算机购销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其向答辩人所在的求实学院周边多家网吧提供了用于经营的计算机,证明其拥有向网吧出售经营用计算机的经验,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向其购买产品,若其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的兼容性问题,也属于被答辩人的主观过错,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所售计算机产品配件均为正品,且运行状况良好。上述配件产品供货给其他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证人辛某出庭作证称:其从事网吧经营,网吧在中韩张村店面,客户是周围的工人,每天2000元左右。通过朋友认识上诉人,2008年至2011年购买上诉人电脑配件,买过三四次电脑配件。购买上诉人的配件到配件使用淘汰,使用没有什么问题。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1、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在法律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2、即使上诉人向该证人提供的电脑合格,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一审鉴定报告恰恰说明其提供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经营的减少。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供给其的电脑配件质量合格是合格的。上诉人提交证据1、主板生产商映泰(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主板、可靠性操作报告、产品合格证,该报告显示各种情况下配置不同的主办所呈现的状态均无异常,主板系质量合格电子产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公司印章。就上诉人所言,该证据由台湾公司提供,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条件,应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该公司质证其材料符合质量要求,没有第三方机构检测。上诉人提交证据2、映泰公司的官网打印材料一份,证明由深圳市公司负责大陆主板的销售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电脑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3、深圳市映德电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供货条码清单,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的主板产品均来自于正规厂家生产的正规合格产品,且该条码范围内均为正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即使主板合格,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整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电脑是合格的。上诉人提交证据4、映泰连续多年用户满意品牌证明及中关村官网打印材料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材料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质量合格。对于上诉人以上提交1、2、3、4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4份证据只能证明映泰(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映德电子公司能够生产合格的主板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属实。二审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验收,甲方(被上诉人)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上诉人)提出,但甲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责有免费的暂时性保管责任,乙方在接到异议报告后及时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如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三条,质量说明,质保时间按照上述表格执行,其中显示器一个月包换,保修三年(屏幕使用不当不含在内),其他产品三个月内包换壹(叁)年内送修;所有的产品有针断、烧伤、外伤等现象���属人为伤害,不在保修范围内。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首付定金20万元整,货到后再付货款20万元整,余款573000元整,半年内付清。付款明细如下,2010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付1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73000元整。第五条,所有权,上述货款未付清前,以上货物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货物的,甲方按拒收货物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验收的,甲方每日按逾期验收货物货款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方式结算及时付款,乙方按拖欠金额的0.5%每日计算滞纳金且有权追缴,乙方有权随时撤回设备,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及降价损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货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式向乙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三日内没有提出过。根据质保说明第三条,约定的产品包换期限内(最长时限3个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或提出过包换有质量异议的产品。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日将电脑配件全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2011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学晓发信息,汪学晓回复信息,证明提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向上诉人2010年10月14日付款20万,后陆续付款,最后一笔2012年1月18日3万。一审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双方均到现场对鉴定产品进行确认。上诉人称当时就对不是我们的产品提出异议。现场型号与上诉人提供的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是电源450,实际鉴定电源350,上诉人一审提交过异议申请。被上诉人称提供的电源标识是450与实际不一致。就双方合同约定三日内对产品质量认定是否合格,如何��解问题。上诉人称配件送货当天就可以使用。对于鉴定损失计算依据,被上诉人称,前三个月营业使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根据2010年10-12月平均纯利润,对照2011年3-5月、2011年9-12月、2012年3-5月收入的差距,共计100余万。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硬盘数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实际利润情况,被上诉人未考虑自身经营及周边环境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计算机产品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第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将电脑配件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质量异议期内、壹(叁)月内包换期内均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电脑配件质量是合格的。合同约定的保修三年,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三年之内为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其所供给的电脑配件,保证配件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收到上诉人所供的电脑配件,到2012年12月才起诉主张因电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上诉人所交付的电脑配件质量不合格。因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电脑配件是用于在学校内开设网吧,使用频率比较高,再考虑到电脑使用中更新换代的频率也较高,被上诉人在第一年内使用和收益也基本正常。根据合同法的以上相关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因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电脑配件后至少2010年前三个月之内收入是正常的。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被上诉人2010年前三个约定的收入,对被上诉人2011年3-5月、2011年9-12月、2012年3-5月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委估资产经营利润损失司法鉴定价值为1364706.8元。并且对其2011年3-5月、9-12月的营业利润损失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法的以上相关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2011年3-5月、9-12月的营业利润损失有多方面的原因所致。综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以上相关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供给被上诉人的电脑配件不合格,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28911.31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1元、鉴定费7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虹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