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耿令国与朱淑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令国,朱淑华,籍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令国,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冰,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淑华,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籍秀荣,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耿令国因与被上诉人朱淑华、一审被告籍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令国的委托代理人耿冰、被上诉人朱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毅、一审被告籍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华一审诉称:我与耿令国、籍秀荣是同一单元楼的邻居,我住三楼,耿令国家住四楼。2015年1月11日下午,我买菜回家,走到自家门口时,耿令国带其家小狗下楼,该狗向我咬来,我与耿令国为此发生口角,导致耿令国与籍秀荣共同将我打伤,我因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耿令国与籍秀荣承担我住院医疗费1467.63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衣服损失500元、项链修补费200元合计2584.81元。耿令国、籍秀荣一审辩称:我带我家小狗下楼碰见朱淑华,小狗看见她叫了两声,朱淑华就拿笤扫打起狗来并骂些难听的话。我与她理论,她对我进行殴打。我因脑血栓严重,手脚不听使唤,我老伴籍秀荣将我扶回家,我为此休养半个月。一审法院查明:朱淑华与耿令国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11日中午,耿令国饲养的狗在经过朱淑华家门口时,因未拴狗链使朱淑华受到惊吓,朱淑华在驱赶狗的过程中与耿令国产生厮扯,朱淑华的衣服及项琏发生破损,并因身体受伤而入院治疗。朱淑华共住院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67.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朱淑华诉耿令国健康权纠纷损害事实存在,应由耿令国承担主要责任,朱淑华承担次要责任,籍秀荣无责任。理由为:耿令国作为狗的饲养人,未能有效的对其饲养物尽到妥善管理,致使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朱淑华在处理纠纷时,不能冷静的控制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朱淑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籍秀荣对其形成损害。二、朱淑华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朱淑华确系因与耿令国发生纠纷致使其入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1467.63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予以保护。应由耿令国承担上述费用的70%,计1319.37元(1884.81ⅹ70%)。朱淑华主张衣服损失500元,项链修补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赔付请求过高,酌情给付100元为宜。综上,耿令国应赔付朱淑华各项损失共计1419.37元。遂判决:一、耿令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朱淑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耿令国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耿令国家狗未咬过任何人,耿令国患有严重脑血栓并不能对朱淑华实施殴打,我取刀是自我保护并未砍朱淑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朱淑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籍秀荣二审陈述称:对耿令国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淑华在与耿令因发生纠纷后,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亦进行了相应的事件调查。在一审中,朱淑华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朱淑华与耿令国发生纠纷的起因与经过。同时,朱淑华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衣服及项琏受损照片证明了纠纷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朱淑华所主张的耿令国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淑华负担15元,由耿令国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令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