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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其强与宋献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强,宋献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宋其强,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横县横州镇宋村村委岭头村***号。被告宋献策。原告宋其强与被告宋献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献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100元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宋献策因资金不足,特向宋其强借到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宋献策追索,被告宋献策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宋献策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献策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宋其强;二、被告宋献策支付逾期利息100元给原告宋其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献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