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裔凯诉罗裔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裔凯,罗裔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罗裔凯,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罗裔泽,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谭雪玲,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裔凯诉被告罗裔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裔凯与被告罗裔泽及案外人罗裔选系同胞兄弟,同属于梅坑镇梅西村东升小组,现双方争议土地(责任田)位于梅坑镇梅西村东升小组,地名:塅尾,四至界址:东至原罗石柱责任田,南至省道S347线梅西路段,西至东升小组罗哲念屋前余坪(小路),北至罗新林屋前余坪(小路),面积0.214亩。在80年代初期体制下放时,东升小组将土地发包给组内村民承包经营,被告户按人口5人分得承包土地面积2.55亩,其中水田面积2.2亩、旱地面积0.35亩。1998年1月1日,以被告为承包户主领取了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0130,该证未载明四至范围及地塅名称。原告户按人口5人也分得承包土地面积2.55亩,其中水田面积2.2亩、旱地面积0.35亩。1998年1月1日,以原告为承包户主领取了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0129,该证也未载明四至范围及地塅名称。现争议的责任田原告称是案外人罗裔选户在塅尾(地名)分得的责任田,其耕种二年后,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用该责任田与原告罗裔凯在缸瓦排的土地调换使用,调换后,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到2011年。2012年上半年,被告认为该争议的责任田是集体分配给被告户的承包责任田,因为被告妻子1999年到广州打工,被告眼睛又在公路S437线做工时受伤,没有时间耕种,2003年至2011年就给原告耕种,现收回管理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引发争执。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责任田,同年8月20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该责任田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双方的争议应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罗裔凯的起诉,对此处理结果,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事后,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及村干部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5月12日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新梅府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诉争地使用权确认属原告所有,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7日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梅府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韶新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新梅府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罗裔泽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4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证载承包经营的土地(责任田)作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欠妥。因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经营权的纠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作出了(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新丰县梅坑镇人民政府新梅府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罗裔泽返还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罗裔凯在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立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现提起的民事诉讼,立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虽然两案的立案案由不相同,但是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来看,前后两案均是相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上,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裔凯的起诉。原告罗裔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罗裔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审判员 陈业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