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党志新与被告闫伟、张文英、闫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新,闫伟,张文英,闫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党志新,男,住岢岚县。被告闫伟,男,住岢岚县。被告张文英,女,住岢岚县。系被告闫伟母亲。被告闫兴平,男,住岢岚县。系被告闫伟父亲。原告党志新与被告闫伟、张文英、闫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新、被告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闫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新诉称,被告闫伟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期限5-6个月,此借款由被告闫伟母亲张文英、父亲闫兴平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分5次给付至2013年11月24日利息14000元(7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闫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材料。被告闫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张文英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或下欠的利息。没有给付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名为50000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了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闫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党志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5-6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闫兴平、张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伟给原告党志新写下了借条一支,被告闫兴平、张文英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实际履行中原告党志新按约定月利率4%预先扣留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闫伟借款48000元。被告闫伟收到该借款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按月又支付了原告党志新6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党志新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复制件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志新与被告闫伟、闫兴平、张文英连带保证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志新诉请被告闫伟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因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实际借款数48000元认定为本金,支持其要求归还的主张。原告党志新与被告闫伟作为自然人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英主张已付利息超出限定范围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或下欠的利息,介于双方现在的借款之债尚未履行完毕,故冲抵下欠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兴平、张文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伟、闫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党志新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元应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闫兴平、张文英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闫伟、闫兴平、张文英承担一千元,原告党志新承担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