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严庆双,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光,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庆双,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肖红,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光与被告严庆双、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远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连基、人民陪审员朱兆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庆双、肖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严庆双、肖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和违约金60000元,共计78000元。原告李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严庆双、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严庆双、肖红因急用资金与原告李光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期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每天按照本金的0.5%加收罚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严庆双、肖红。”借款当日,原告李光按照借款协议指定账户,向被告严庆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上转入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该笔借款期间,按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所有费用,否则每天按本金的0.5%加收罚息,直到还清为止。(如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月息2%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庆双、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严庆双、肖红承担。(此款原告李光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远成审 判 员 黄连基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