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祝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祝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一起上班时自由恋爱,2003年春到莱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7日生一男孩祝某乙。孩子大约五岁的时候,被告离家到外地了,具体干什么被告从来没告诉原告,对孩子也没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祝某乙,现在上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2月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查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方法不当,以至于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这样的婚姻如维持,对原、被告均无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男孩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祝彬文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未有下落前,祝彬文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清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江维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