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淑芬、王某某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芬,王某某,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淑芬,女,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XX,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林,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芬、王某某诉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彭林和被告李伟、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芬、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伟驾驶川a027l0号小型轿车由眉山往峨眉方向行驶。10时57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94KM+2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而行的陈淑芬撞到,导致陈淑芬及电动自行车上的搭乘人员王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02013013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陈淑芬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陈淑芬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陈淑芬回家休息期间,因左膝积水肿胀,于2013年11月10日再次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陈淑芬的伤情始终反复,不得已分别在解放军42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四川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15日,陈淑芬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从2010年起陈淑芬就开始经营废旧物资回收,陈淑芬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经表面观察,除擦伤外无明显异常症状,便未进行详细检查情况下由亲属带回了家,但王某某回家后由于伤情原因导致患病,花去医疗费7875元。被告李伟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如下:一、王某某部分,医疗费7875元。二、陈淑芬部分,1、医疗费921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5元/天=1005元;3、误工费107.3元/天×106=11373.8元;4、护理费,住院两次扣除李伟负担了15天的护理费为52天×107.3元/天=5579.6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10%×5÷4=2042.88元;6、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及车损10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537.7元,扣除被告李伟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陈淑芬应承担的医疗费后,还余81728.1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一致;2、我为原告陈淑芬垫付了医疗费26343.18元和5000元和护理费1940元、占床费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直接赔付给我;3、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扣除20%自费药;4、原告陈淑芬的鉴定费700元和施救费4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赔偿;5、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陈淑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陈淑芬在三家医院进行了治疗,但均未诊断发现半月板损伤,该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3、就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①王某某的医疗费最早一次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②陈淑芬的医疗费只认可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扣除自费药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15元/天;(3)护理费认可31天×70元/天;(4)误工费只认可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时间,按7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300元;(7)车损不认可;(8)陈淑芬的鉴定费不认可,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同意被告李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伟驾驶川a027l0号小型轿车由眉山往峨眉方向行驶。10时57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94KM+2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原告陈淑芬撞到,导致了原告陈淑芬及电动自行车上的搭乘人员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淑芬受伤后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26343.18元,由被告李伟支付。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0月3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02013013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淑芬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陈淑芬在解放军第42医院做了膝关节正侧位DR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未见异常,花去检查费12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又到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530.72元,被告李伟支付5000元,其余由原告陈淑芬支付。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积液。出院医嘱:门诊不适随访,继续治疗……。2014年1月6日和3月3日原告陈淑芬到峨眉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61.4元和5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陈淑芬到解放军42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14日经解放军42医院MRI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mr平扫示: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1-2度),花去检查费400元。2014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13日、9月23日,原告陈淑芬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和挂号费710.9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淑芬还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作了磁共振检查,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的磁共振门诊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1、……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花去检查费59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陈淑芬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被鉴定人陈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治疗,现伤者自诉,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检查见,左膝轻微肿胀,左膝关节伸150°、屈曲120°、内旋0°、外旋0°,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阅送检左膝关节MRI平扫示,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Ⅱ°……”。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未到医院检查和治疗。2014年5月31日至6月5日、2014年6月11日至6月14日、2014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原告王某某先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枕大池囊肿,2、症状性癫痫。前后花去医疗费7977.6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淑芬、王某某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对原告陈淑芬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陈淑芬经两次住院均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裂伤及软组织伤伴皮下积液,并无不可逆转的严重性器质性损伤;2、原告陈淑芬在事故发生后8个月后,伤残鉴定前一天才检查出左外侧半月板轻度撕脱,该损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存在疑义,即使半月板损伤系此事故造成,其损伤也是可以恢复的;3、半月板损伤不会出现鉴定报告中描述的内旋0°、外旋0°的情况;4、根据鉴定报告的描述左膝关节伸150°、屈曲120°,膝关节功能也无丧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对原告陈淑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只将原告陈淑芬在夹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经原告陈淑芬同意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淑芬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前经原告陈淑芬、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同意将此次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014年1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根据现有材料,陈淑芬左膝关节目前活动受限不宜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支付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1、被告李伟驾驶的川a027l0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原告陈淑芬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刘开仲、刘建平出庭作证,欲证明其2010年10月起从事废品收购;3、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芬还花去电动车施救费450元;4、原告陈淑芬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苏桂香;5、被告李伟还主张在原告陈淑芬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1940元及占床费350元,被告李伟除提供了收款人署名为干利华和杨金秀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940元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陈淑芬认可其支付15天护理费,但表示对具体金额和占床费不知晓;6、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人证言、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伟承担80%,原告陈淑芬承担20%,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川a027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原告王某某部分,原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入院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逾事故发生之日达8月有余,医院诊断均为:枕大池囊肿、症状性癫痫,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伤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陈淑芬部分,原告陈淑芬于2013年9月22日到2013年10月23日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6343.18元和2013年11月10日到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淑芬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7530.72元,以及2013年11月4日在解放军第42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2014年1月6日和3月3日原告陈淑芬到峨眉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61.4元和5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且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和检查时间上有连续性、病情诊断上有一致性,故这部分医疗费34105.3元(26343.18元+7530.72元+61.4元+50元+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因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3134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伟;2、误工费,(1)原告陈淑芬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为31天,夹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3日的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原告陈淑芬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淑芬误工时间为3个月+1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陈淑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陈淑芬的户籍情况,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标准,原告陈淑芬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4203元/年÷12个月×3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1天=8681.8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陈淑芬两次住院67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7天,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对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1642元/年÷12个月)×2个月+(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61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其主张1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陈淑芬的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45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陈淑芬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淑芬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膝因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陈淑芬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其主张其构成伤残的事实未被本院认定,故该费用由原告陈淑芬自行负担。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属确定原告陈淑芬是否构成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自行负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淑芬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三、综上,原告陈淑芬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0864.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75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1.8+护理费6122.3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110.3元(50864.4元-25754.1元),由原告陈淑芬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5022.06元(25110.3元×20%),其余于20088.24元(25110.3元-502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赔偿的费用共计45842.34元,扣除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31343.18元和护理费(31642元/年÷12个月)×0.5个月=1318.42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公司国际部赔偿原告陈淑芬13180.74元(45842.34元-垫付的医疗费31343.18元-护理费费1318.42元),支付被告李伟32661.6元(垫付的医疗费31343.18元+护理费费1318.42元),被告李伟还主张垫付占床费3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芬人民币13180.74元,支付被告李伟人民币32661.6元;二、驳回原告陈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58元,由原告陈淑芬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XX负担50元,被告李伟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璜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