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2004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女,1957年7月2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母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平市三埠新昌勒冲某某旅馆X房,趁被害人曹某某洗澡之机,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平市三埠新昌中路农村信用社柜员机,用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某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甄某某有劣质前科,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400元给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