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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文合与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合,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李文合。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高小王村(村西200米)。法定代理人赵德梅,职务经理。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南振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来,该院医务科长。原告李文合与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合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招收为工人,工种为操作工,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致伤,全身不同程度烧伤,面积为百分之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告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登记并使用“刘克田”名字,原告住院70天,现原告欲申报工伤认定,由于住院名字和本人身份证不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住院名字“刘克田”改为“李文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德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受伤不持异议,但住院登记时是原告自报的名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住院的名字错了与医院没有关系,住院第一天交待病情由病人签字,72小时病情告知书上再次签字,住院证上都是刘克田签字,这都是病人本人的签字,所以与我们医院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合系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3月3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日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8%。原告病情及就诊时间记录与署名为“刘克田”的病情及就诊时间记录完全一致。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使用的是“刘克田”的姓名,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其住院姓名非其真实姓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刘克田”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姓名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住院号57016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72小时病情告知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到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就诊时,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属单位应当向医疗单位如实告知原告个人基本信息,由于其未如实告知,致使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将原告姓名在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中均登记为“刘克田”。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影响原告其他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使,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但病历、住院病案等是记载患者病情和治疗的个人医疗信息资料,其内容应当如实反应患者的真实信息,原告有使用自己真实姓名的权利,患者有更正其个人医疗信息的权利,医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将患者身份不实的病历恢复到客观、真实、准确状态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医疗信息由“刘克田”变更为“李文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李文合在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住院的住院号为57016的相关登记姓名由“刘克田”变更为“李文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林昊泰轧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