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3年7月登记离婚。2014年11月双方又登记复婚,其后夫妻关系无改善,愈来愈恶化,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不实,原告现提起离婚是因我烧伤后不能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嫌弃我,且还需后续治疗费。若原告坚持离婚,应一次性支付我20万元,用于后期康复治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登记。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告敬某某离家,同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拥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