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有与被告海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365号原告孟庆有,男,1976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海刚,男,1966年6月15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87年3月1日生。原告孟庆有与被告海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海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5分,被告海刚驾驶挂靠在被告宇洪运输公司名下,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号省道方城县200公里+228米处,与由南向北孟庆有驾驶的无号牌中裕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孟庆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虽经多方医治,因伤势严重导致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54439.9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却未付分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4439.97元(具体诉求待鉴定后追加)。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请求变更为136993.93元,撤回对宇洪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4、机动车驾驶证、豫R862**号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6、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7、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9、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0、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6、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8、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9、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2、常住人口登记卡;23、居民身份证;24、河南省客运发票;25、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26、居民户口薄;27、住宿费发票;28、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9、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30、鉴定费用票据;31、摩托车损件修理单据。被告海刚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已支付的费用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海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一份;2、2014年6月16日收条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05分,被告海刚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的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0公里+22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孟庆有驾驶的无号牌中裕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庆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刚、孟庆有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46039.97元。2015年3月31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71号咨询意见书认为孟庆有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2015年4月2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孟庆有颅脑损伤程度做出伤残评定,原告孟庆有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刚向原告孟庆有支付赔偿款3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439.9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6993.93元。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三)原告孟庆有父亲孟宪堂1948年4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孟庆有长子孟凡卓2004年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原告孟庆有次子孟凡泽2012年6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四)2015年6月1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庆有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在法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2015年8月6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将案卷退回本审理庭。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刚驾驶豫R8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庆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庆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4)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庆有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39.97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3、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活费9013.37元(6438.12元/年14年÷2×20%);原告长子孟凡卓5150.5元(6438.12元/年×8年÷2×20%);原告次子孟凡泽10944.80元(6438.12元/年×17年÷2×2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和摩托车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013.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刚已向原告孟庆有支付35000元赔偿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孟庆有赔偿款87000元,支付给被告海刚3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12013.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006.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豫R86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87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海刚现金3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6006.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海刚负担3000元,由原告孟庆有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