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乐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康乐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唐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光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康乐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双高路89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惠芸,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乐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沈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康乐优项目。2014年3月22日,原告交付施工图电子稿给被告,按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图纸后付清设计费96888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设计费20000元,余款7688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688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设计义务,未按约将纸质图纸交付被告,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康乐优项目,设计内容为康乐优方案及车间综合办公楼施工图,设计费为96888元,分次支付,被告在收到施工图后付清。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于2014年3月22日交付施工图电子稿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设计费2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76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康乐优项目总平面图、每层平面图、电子邮件往来、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设计义务且已将施工图电子稿交付被告,纸质图纸未予交付系被告怠于领取所致。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康乐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