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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杨久飞、洪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杨久飞,洪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王清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员工。被告杨久飞,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洪钟,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紫金行六合支行)与被告杨久飞、洪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金行委托代理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久飞、洪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紫金行、杨久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0000元,期限为2年,洪钟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久飞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1.9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上浮50%。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久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18314.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洪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8月30日紫金行六合支行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杨久飞、洪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紫金行六合支行、杨久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向杨久飞提供贷款。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改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洪钟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杨久飞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975‰,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紫金行六合支行、杨久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杨久飞应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钟对此债务按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行六合支行本金3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18314.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洪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久飞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久飞、洪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