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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俞某某,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将其开办的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鑫兴采石场承包给俞某某经营,俞某某承包石场后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继续使用李某某经营期间的所有证照。2012年7月9日被告俞某某雇佣我为其看门,日工资50元,我总计工作189天,计9450元。后被告俞某某外出,致使我的权利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开办鑫兴采石场,依法登记个体营业执照及采矿、安监、环保、林业、税务、水务等一切手续。根据《合同法》将石场承包给俞某某经营,我与俞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规定俞某某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是我雇请的,我也没有欠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商州区夜村镇鑫兴采石场个体经营者。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了鑫兴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三年,由俞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7月12日,被告俞某某委托王某某雇请原告在鑫兴采石场工地看场地,约定月工资15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12工作至日2012年12月18日,工资合计7800元,被告俞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俞某某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王某某笔记本记录、本院2012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俞某某取得鑫兴采石场承包经营权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某雇请原告在鑫兴采石场工地看场地是受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从事的雇请行为,应视为俞某某雇请原告从事看场地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依约定已经完成自己的工作,被告俞某某应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俞某某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支付,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并未与被告俞某某共同经营石场,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劳务报酬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卫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