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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学鹏,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卓生。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7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及www.amazon.cn网站是由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公司亚马逊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作为一个提供在线购物���电子商务网站,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均在上诉人的www.amazon.cn官方网站上完成。根据www.amazon.cn网站上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如要在上诉人的在线商城进行购物,首先需要在www.amazon.cn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在注册之后,即可登录会员平台对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进行选择。选定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后,先点击“加入购物车”,待系统认定该产品添加至购物菜单后,消费者需要点击“进入结算中心”。此时,系统会要求消费者再度输入会员邮箱地址及密码,然后再继续下一步操作。随后的流程是“选择送货地址”-“选择送货方式”-“选择您的付款方式”,在上述操作完成后,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陆www.amazon.cn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上诉人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上诉人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了“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争议解决的条款内容,即“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在任意订单确认提交前,上诉人已在其网站上明确提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对于亚马逊售出的商品: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之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以确认收到了您的订单。我们向您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诉称涉案产品系于上诉人网站上购买且业已收货,显然,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网站向上诉人提交了订单,在其提交订单行为完成时也即表示接受并且同意了上诉人的上述“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因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已于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北京市正是上诉人所在地,即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因此,本案管辖地的确定应依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交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所属网站www.amazon.cn“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或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约定管辖的条款予以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案涉买卖合同,且案涉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交付货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三溪地铁站C出口,该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