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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七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延博诉史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七小字第3号原告杨延博,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史治峰,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杨延博与被告史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利息按每月每元0.03元支付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一切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杨延博与被告史治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3000元,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本金每日0.5%加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签字按印,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系他人使用,系被告借款后对借款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能改变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延博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延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史治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建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