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运得与贾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运得,贾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韩运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贾所,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韩运得与被告贾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运得诉称,2013、2014年,原告两次卖给被告花生,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664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款464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6445元,并承担案件��理费。被告贾所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韩运得卖给被告贾所花生计款34945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韩运得卖给被告贾所花生计款31500元,被告贾所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所支付原告韩运得款20000元,下欠464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贾所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韩运得请求被告贾所支付下欠货款4644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运得款4644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贾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