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洪途与张三村、张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途,张三村,张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张洪途。委托代理人肖树栋,寿光博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村。被告张村,寿光市圣城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原告张洪途诉被告张三村、张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途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栋、被告张三村、张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途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三村经被告张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故自愿将利息数额一并写入借条,经催要被告张三村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50000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另计)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村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三村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项。被告张村辩称,被告不记的给张三村担保借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三村经被告张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洪途现金221600元,到2013年5月1日归还。被告张三村、张村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洪途借给张三村24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共2个月。被告张三村、张村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4日,张洪途借给张三村200000元现金(活期存单),利率定为1分8厘,张村做担保人,担保期为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张洪途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三村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业务回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有欠条、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双方确定的借款利息为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村返还原告张洪途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三村支付原告张洪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49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张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