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明鸣与邓仕彬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鸣,邓仕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38-7号申请执行人明鸣,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邓仕彬,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居民。明鸣与邓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仕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明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无任何财产,无力给付。本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被执行人邓仕彬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420元、邓仕彬之妻李仁玉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存款5244.39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以其名义登记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邓仕彬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42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370元。邓仕彬之妻李仁玉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存款5244.39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冻结了该存款及其账户,同年8月10日,李仁玉以邓仕彬所欠明鸣借款系邓仕彬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涉嫌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工资账户及其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李仁玉工资款及其工资账户的执行。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存款及其账户的冻结(因对李仁玉的工资存款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已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以被执行人邓仕彬名义登记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查封,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邓仕彬已于2013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有。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暂不领取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被执行人之妻李仁玉的工资存款存在争议,暂不能执行,现被执行人除已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420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霞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