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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想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和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想桥店(以下简称物美联想桥店)因与被上诉人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唐杰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49.9元的周氏益母草蜂蜜8瓶,共计399.2元。当日唐杰发现物美联想桥店出售的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即向海淀工商分局中关村工商所投诉,经工商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唐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美联想桥店:1、退还货款399.2元;2、支付赔偿金3992元;3、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唐杰向该院提交购物小票、实物及照片、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以证明。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唐杰购买的商品并没有过期,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唐杰在购买时并没有提出商品过期,商品在销售的时候没有过期,不能排除唐杰有虚假陈述事实恶意索赔的情况,故不同意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向该院提交涉案商品的进销存记录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唐杰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8瓶周氏900g益母草蜂蜜,每瓶单价49.9元。2014年1月20日,唐杰与物美联想桥店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中关村工商所就本案争议标的物未达成调解。庭审中,唐杰向法庭出示了8瓶周氏900g益母草蜂蜜,显示的生产日期:2012年7月8日1瓶,2012年6月8日6瓶,2012年6月3日1瓶,保质期18个月。经询,唐杰与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认可按照商品外包装的标示,有1瓶商品的到期日是2013年12月3日、6瓶商品的到期日是2013年12月8日,1瓶商品在唐杰购买之日未过保质期。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唐杰提交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售出的商品是唐杰当庭提交的实物。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杰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商品,物美联想桥店向唐杰出具购物小票,唐杰与物美联想桥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提出唐杰购买的食品不是物美联想桥店销售的答辩意见,但唐杰提交的8瓶周氏900g益母草蜂蜜及购物小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唐杰购买商品的事实,而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能推翻唐杰提出的证据,故该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庭审中对购物小票前后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亦不采信。唐杰购买的周氏900g益母草蜂蜜在购买日已有7瓶超过保质期,1瓶未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物美联想桥店违反该法定义务,唐杰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物美联想桥店应当退还唐杰支付的349.3元。物美联想桥店对于唐杰退还的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物美联想桥店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物美联想桥店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唐杰给付十倍赔偿金。唐杰关于要求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予以驳回。物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和物美联想桥店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唐杰要求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唐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物美联想桥店生产日期为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的周氏九百克益母草蜂蜜一瓶、生产日期为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的周氏九百克益母草蜂蜜六瓶;物美联想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杰货款三百四十九元三角;二、物美联想桥店、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杰赔偿金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唐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唐杰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商品唐杰是否是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杰为证明其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之在案证据。本案审理中,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虽然不认可在案购物小票是其出具的,否认在案商品实物系其所销售,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和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应对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唐杰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其主张的购货事实可以采信。基于唐杰在物美联想桥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物美公司和物美联想桥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唐杰已预交),由唐杰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想桥店、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想桥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