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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平章诉被告刘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章,刘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胡平章,男。被告刘立聪,男。原告胡平章诉被告刘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元及从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平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贷条今贷到胡平章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利息2分刘立聪2012年8月25号”,用以证明被告刘立聪借原告105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聪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立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刘立聪雇佣原告胡平章拉沙子和砖,经结算共产生运费12500元,被告当天给付了2000元,剩余10500元一直未付。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贷条今贷到胡平章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利息2分刘立聪2012年8月25号”,约定月利率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胡平章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立聪不能按时给付运费,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剩余的运费及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平章借款10500元该借款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