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任之,张顺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谭任之,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利县江垭镇广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4308211958********。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初,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利县高峰乡长坪村*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楼。组织机构代码88688429-7。负责人谢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任之与被告张顺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任之的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张顺初、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任之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顺初驾驶湘G2A0**号车,在慈利县高峰乡三洋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寇春翠)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谭任之、寇春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初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谭任之、寇春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谭任之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湘G2A0**号车属被告张顺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初支付了谭任之的全部医疗费,对谭任之的其他损失,两被告至今均未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顺初给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7.52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谭任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辉与谭本善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辉是谭任之的儿媳、谭任之住院期间是陈辉护理的事实;2、慈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和张顺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任之无责任的事实;3、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页,用以证明谭任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颅底骨折等伤,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定期行头部CT、不适随诊等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G2A0**号车在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事实。被告张顺初辩称:原告谭任之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实际的;谭任之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张顺初全部赔偿;谭任之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赔偿。被告张顺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原告谭任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是实际的;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谭任之的合理损失愿意给予赔偿;谭任之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谭任之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张顺初、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谭任之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顺初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辉是谭任之的儿媳,也不能直接证明谭任之住院治疗期间是陈辉护理的。本院认为:谭任之提交的证据1,虽是书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不否认原告谭任之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谭任之提交的证据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顺初驾驶湘G2A0**号小车从慈利县城出发往慈利县高峰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慈利县高峰乡三洋村路段时,被告张顺初驾车超越前方由原告谭任之(搭载乘客寇春翠)驾驶的湘G2K0**号两轮摩托车后,再向右打方向驶回自己车道的过程中,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谭任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谭任之、寇春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了现场,分析了事故成因,认定:张顺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再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任之、寇春翠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谭任之受伤后,即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谭任之所受伤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部血肿。谭任之共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张顺初缴清,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定期行头部CT等。另查明,原告谭任之系农业户口居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湘G2A0**号车属被告张顺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依照法律规定和谭任之提交并被认定的证据及上述各项标准,本院认定谭任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医疗费除外)为:误工费1159.17元[(25212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2天]、护理费1159.17元[(25212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人·天×12天×1人),共计3518.34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谭任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顺初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297.52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谭任之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顺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引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顺初存在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谭任之而给谭任之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顺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谭任之要求张顺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任之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能减轻被告张顺初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谭任之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误工期,医疗机构在谭任之出院时虽有继续休息的医嘱意见,但未明确确定其继续休息的具体日期,本院也不能随意作出主观判断,故谭任之要求按误工30天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谭任之的误工期只能确定为12天,谭任之要求按254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该标准与湖南省公布的相关行业标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是湘G2A0**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湘G2A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谭任之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顺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原告谭任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只能按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任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518.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351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顺初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任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王作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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