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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胡少龙与秦初保、秦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龙,秦初保,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胡少龙。被告:秦初保。被告:秦全玉。被告:秦连玉。被告:蒋荣琴。原告胡少龙与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少龙与被告秦全玉到庭参加诉,被告秦初保、秦连玉、蒋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胡少龙与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金峰材料厂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作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现在一年过去了,被告拒不归还所借款项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秦初保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秦初保为借款人,被告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为借款担保人;2、转账凭证和借据,证实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秦全玉辩称:其不是借款当事人,没有义务担保还款。被告秦玉在举证期限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秦初保、秦连玉、蒋荣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全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初保、秦连玉、蒋荣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初保、秦连玉、秦全玉、蒋荣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灵川县金峰建筑材料厂生产经营;三、被告秦初保用灵川县金峰建筑材料厂所有产权及所有生产设备作为本次叁拾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四、借款利息,每月支付玖仟元人民币(每月3分利息);五、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秦初保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秦连玉、秦全玉、蒋荣琴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给被告秦初保。同日,被告秦初保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少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元月30日,被告秦初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现被告秦初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自愿协商,同意被告秦初保延期还款;二、延期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三、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人民币玖仟元(月息为三分),应于每月的28日支付;四、借款担保,被告自愿用灵川县金峰建筑材料厂所有资产作抵押;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八、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自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原告作为出借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秦初保为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秦全玉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秦初保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秦初保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秦初保、秦全玉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初保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全玉、秦连玉、蒋荣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该协议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后,被告秦初保为借款人,被告秦全玉为担保人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该《补充协议》未取得被告(保证人)秦连玉、蒋荣琴书面同意,被告秦连玉、蒋荣琴不再对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连玉、蒋荣琴对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全玉为《补充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全玉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利息每月人民币9000元(月息三分),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秦初保归还利息,本案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初保归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用灵川县金峰建筑材料厂所有产权及所有设备为被告秦初保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二份协议上没有灵川县金峰建筑材料厂的盖章确认,该财产抵押担保无效。被告秦全玉提出其不是借款当事人,没有义务担保还款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初保归还原告胡少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其中包括已给付利息38000元)。二、被告秦全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秦初保承担,被告秦全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