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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李国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李国,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潘李国。被告:李成国。原告潘李国诉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国诉称:被告李成国以做生意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立有七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国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潘李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合计54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潘李国收执。因被告李成国未予偿还原告潘李国的借款,为此,原告潘李国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国欠原告潘李国借款5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李国要求被告李成国偿还借款及利息,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成国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李国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古月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