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67号原告王德喜,男,195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王德喜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王德喜诉称,在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中,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至今原告与拆迁方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就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许可证续证行为的相对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因此,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此外,由于被告区住建委已于2014年1月21日针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3号),并告知其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因此,原告与被告区住建委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3号)作出后批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延长至2015年6月11日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针对被诉的区住建委批准延期的行为,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对被告区住建委批准延期的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委行政复议行为提出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