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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岚民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巧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岚民保字第213号原告吴巧安,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任祖海,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巧安因与被告任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任祖海所有的小型汽车予以财产保全(保全价值以12﹒1万元为限)。原告吴巧安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巧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吴巧安所有的小型汽车。二、查封被告任祖海所有的小型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何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