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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栾某某在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家中及其驾驶的鲁YXHX**桑塔纳轿车内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同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栾某某在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家中及其驾驶的鲁YXHX**桑塔纳轿车内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次。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栾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说明,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犯罪情节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搜索“”